事项一:对湖泊、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事项二:对公路建设、养护、安全的监督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4.《陕西省公路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事项三: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22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公布,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事项四: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4号令)
第四条公路 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事项五: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事项六:对交通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等9部委令2013第23号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事项七: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事项八: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事项九: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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