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责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所属单位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责任依据 | 责任事项 | 监督投诉电话 | 基本编码 | 备注 |
| 1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靖边县卫生健康局 | 靖边县卫生健康局 | 靖边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持有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0912-4620143 | 610802032300100 | 保留 | |
| 2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以及对被污染的场所、物品予以消毒或者销毁的行政强制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靖边县卫生健康局 | 靖边县卫生健康局 | 靖边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持有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0912-4620143 | 610802032300200 | 保留 | |
| 3 | 行政强制 |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2004年第17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 靖边县卫生健康局 | 靖边县卫生健康局 | 靖边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2011年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2004年第17号) | 1.审查催告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2.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3.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法执行决定书。4.实施阶段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5.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 0912-4620143 | 610802032300300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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