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610824016087841N/2024-00355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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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发文日期 ] | |
[ 效力状态 ] | 失效 | [ 文 号 ] | |
[ 名 称 ] | 靖规〔2022〕008—县政办008 靖政办发〔2022〕86号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边县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张家畔街道办,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新桥农场:
《靖边县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靖边县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县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切实减轻中小学生校外培训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靖边县辖区内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含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学生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中小学生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书法类及其他艺术表演类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与升学考试相关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面向成人开展的非学历高等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和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的教育培训活动以及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审批与监管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行政审批和业务监管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分类管理、综合施策、协同治理”原则,确保管理规范、运行有序。
第四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须经审批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审批按照“先证后照”的原则,先由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经县行政审批局审批,具体要求和流程由相关部门制定。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五条 靖边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为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监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治安管理工作。消防等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严格落实监管责任。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线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四章 举办者、行政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第七条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并具备相应条件。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联合举办的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对合作方式、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相关规定的相应学历;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第九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学历及能力水平。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出纳不得兼任。
第五章 机构名称
第十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与市场主体登记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符合,遵守“一校一址一名”原则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登记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名称要符合国家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第六章 办学投入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具有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资金要不少于30万元。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七章 办学场所与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举办者要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办学场所要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远离各种污染源、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地段,避开滑坡体、河道、输气管道、高压输变电线路、加油站等,不得与公共娱乐场所、噪音污染严重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垃圾及污水处理站和生产、运营、贮藏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品的场所等会危及学员生命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租赁在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学校的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场地内采光、照明、通风、给排水应达到相关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第十五条 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公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使用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并符合《中小学设计规范》(GB50099-201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用房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
音乐类、口才类培训教室要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音乐类培训教室一般要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
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要不低于3.5米,地面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要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美术类、书法类培训教室要具有良好的光照条件,采用高显色性光源。
第八章 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第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教学内容。课程内容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须制订与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培训教材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编教材,自编教材必须为经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教材(含省编)及相配套的资料库、视频等培训材料应递交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
所有培训材料要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2年。
第十九条培训的项目内容及材料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科学精神,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二)内容科学准确,容量、难度适宜,符合学生成长规律,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学习需求,有利于激发学习兴趣,鼓励探究创新,不得超标超前。
第二十条培训项目内容及材料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污蔑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违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
(二)损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反华、辱华、丑华等内容;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犯民族风俗习惯;
(五)宣扬宗教教理、教义、教规以及邪教、封建迷信思想等;
(六)含有暴力、恐怖、赌博、毒品、性侵害、淫秽、教唆犯罪等内容;
(七)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八)植入商业广告或者变相的商业广告;
(九)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
(十)含有误导中小学生产生不良行为的内容;
(十一)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工作时,要要求本机构教师根据制定的培训计划、课程标准及学生实际情况,以课时或课题为单位,对教学内容、教学步骤、教学方法等进行具体设计和安排。教案应包括教学目的、重难点、教学准备、教学过程、练习设计及教学成果等。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原则上在一个培训周期内不得随意更换老师,不得以课前预习、课后巩固、微信群打卡等形式布置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每课时时长原则上不超过2小时,课程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
第九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所聘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专业技能及培训能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聘用教师应具备相应专业水平及学历或持有政府部门、专业院校、省级及以上行业协会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证明。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必须根据所开设艺术类专业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专业理论课、专业课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5%。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要求拟招用从业人员提供无违法犯罪证明、征信报告等材料。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要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市、县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收费时段、收费公示、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开具正规发票等规定,不得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不得诱导家长或学员使用“培训贷”缴纳培训费用等。除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费事宜。
培训机构预收费要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形式进行风险管控,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不得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各类广告牌刊登、播发培训广告。不得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不得对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保证性承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宣称或暗示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招生入学挂钩。
第三十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要对进入场所人员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录像记录备份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三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三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要依法履行生产安全、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禁止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0912-4623618 0912-4643513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举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中省市及有关部门关于文化艺术类非学科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22年9月26日起生效,止于2024年9月25日,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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