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民政局 榆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榆林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榆政民发〔2023〕73号)
时间:2025-08-26
来源: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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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救急解难的重要作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中共榆林市委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通过临时救助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对象具体认定办法,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紧急情况下可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制定临时救助标准或标准区间,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金额较小或情况紧急的临时救助,并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批额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确认、救助职能。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困难对象发现、情况核实、信息报送、宣传公示等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急难型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支出型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三章  急难型对象救助程序

第六条  急难型对象的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或急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并受理。

第七条  急难型对象的审核确认和救助

急难型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签署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如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急难情形证明材料。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紧急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对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协助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对于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在政策衔接的过程中,对基本生活困难的群众视情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四章  支出型对象救助程序

第八条  支出型对象的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或在低收入人口监测预警平台收到预警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支出型对象的审核

原则上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前6个月内,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籍簿、身份证及居住材料;

(二)收入、财产、支出等佐证资料;

(三)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资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遭遇支出型困难的群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必要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对于实际居住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必要时,通过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对核查确实存在困难的,在遵从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经过调查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原因。

申请临时救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家庭不需要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须支出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申请事由、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为7天。

第十一条  支出型对象的确认和救助

公示结束后无异议,救助金额较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给予救助,并每月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较大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并救助。公示期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调查核实。对核查不予救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出型临时救助,从受理到确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人12个月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可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缓解其暂时性生活困难,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将符合条件的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具体情形,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因遭遇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最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因教育、医疗等生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困难的家庭,最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1.因病支出型临时救助:家庭中有患重大疾病者,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个人支付费用较大造成生活困难的,原则上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

2.因教育支出型临时救助: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根据家庭实际承受能力和就读学校所在地消费水平,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原则上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受教育子女较多的,可视情提高救助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和区间,并向社会公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人次均不超过当地4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应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对拟救助2万元以上的临时救助或需研究确定救助标准的特殊救助案例,可召开县级困难群众救助保障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具体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帮助困难群众通过陕西民政“e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对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失能或半失能老年人视情提供上门服务。

第六章  临时救助的公示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实施完毕后,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公示内容为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申请事由、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档案资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第七章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对县级临时救助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市、县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出台本辖区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明确备用金资金来源、拨付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额度、使用范围等。县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使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与社会慈善资源的对接,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形成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发挥12345政务服务热线作用,畅通社会救助求助、信访、举报、监督渠道,利用社会救助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工作流程及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以及在临时救助审核确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非法所得救助款物,并协调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将该对象相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榆林市民政局榆林市财政局关于转发〈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榆政民发〔2020〕38号)文件同时废止。

榆林市民政局榆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榆林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榆政民发〔2023〕7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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